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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英文名称:CHINA FRIENDSHIP FOUNDATION FOR PEACE AND DEVELOPMENT,缩写:CFFPD。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公开募捐。

第三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支持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事业,开展国际合作,促进民间友好,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本基金会遵守上级主管单位各项规定。

第六条 本基金会严格落实“三重一大”报告制度:凡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变动、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须征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外国友好组织、企业及友好人士的捐赠。

第八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和资助中外民间友好交往、友城交流活动,支持中外经济、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助残帮困、扶贫救灾等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民间外交,推动国际合作,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间的了解与友谊,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

  (二)组织开展和资助面向港、澳、台地区的友好交流活动,推动相关经济、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助残帮困、扶贫救灾等各项事业发展,加强两岸四地紧密联系;

  (三)支持参与联合国的事务,积极参加其他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交流活动;

  (四)资助民间外交课题研究及刊物出版;

  (五)资助为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六)组织开展和资助培养民间外交和现代化治理人才的活动;

  (七)开展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咨询服务;

  (八)开展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其他活动及工作。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经依法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由5至25名理事组成。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理事的资格:

  (一)理事包括: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外交外事领域重要人士、智库媒体、名人名流名嘴、知名企业家、社团骨干等。

  (二)理事应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基金会章程;

  2.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居住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大陆人士以及港、澳、台地区人士;

  3.热爱民间外交事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维护本基金会社会声誉和合法权益;

  4.在所从事的行业和领域中取得较大成就,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认同本基金会宗旨,有能力、有意愿为民间外交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积极参与本基金会活动,为推动本基金会工作献计献力;

  6.身心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坚持正常行使理事权利,履行理事义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理事:

  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接受刑事处罚的;

  2.曾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

  3.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4.曾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尚未查清的;

  5.存在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6.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7.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基金会名誉、声誉及发展的情况。

  (四)理事任期届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终止理事职务:

  1.因工作或个人原因,自行提出不再担任本基金会理事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终止;

  2.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理,自发生违法、违纪事项之日起终止;

  3.个人行为违反本基金会章程、损害本基金会声誉、或给本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终止;

  4.当年度无法亲自出席理事会超过三次(含)以上的,或怠于履行理事义务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终止。

第十二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四)理事任期届内辞职须经理事会审议批准;

  (五)理事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三条 理事的权利:

  (一)行使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三)参加本基金会开展的活动;

  (四)获得本基金会服务的优先权;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理事的义务:

  (一)遵守本基金会的章程,执行理事会各项决议,维护本基金会的社会声誉和合法权益;

  (二)拓展资源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为本基金会及其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三)按规定不泄漏本基金会秘密,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代表理事会和本基金会发言;

  (四)按时出席理事会,完成本基金会安排的工作,独立、客观、谨慎决策;

  (五)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基金会及项目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本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以及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本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研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列席理事会。

经1/3理事提议,本基金会必须召开理事会。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理事长或秘书长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召开理事会,本基金会须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及重大资金使用;

  (四)本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名誉职务的设立与人选。

第十八条 理事会应当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连同会议纪要一并交由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其他理事集体审阅、签名并完整归档妥存。重大事项决议须事先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擅自违规、违法操作,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九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3至5名,成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监事的资格

  (一)监事应符合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基金会章程;

  2.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居住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大陆人士以及港、澳、台地区人士;

  3.热爱民间外交事业,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维护本基金会社会声誉和合法权益;

  4.身心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坚持正常行使监事权利,履行监事义务;

  5.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基金会监督工作相关的专业背景及工作经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监事:

  1.曾因违法、犯罪行为接受刑事处罚的;

  2.曾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

  3.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4.曾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尚未查清的;

  5.存在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6.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7.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本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8.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基金会名誉、声誉及发展的情况。

  (三)监事任期届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终止监事职务:

  1.因工作或个人原因,自行提出不再担任本基金会监事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终止;

  2.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理,自发生违法、违纪事项之日起终止;

  3.个人行为违反本基金会章程、损害本基金会声誉、或给本基金会造成损失的,自发生上述行为之日起终止;

  4.当年度无法亲自出席理事会或监事会会议超过三次(含)以上的,或怠于履行监事义务的,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终止;

  5.因违法、违纪受到处理,自发生违法、违纪事项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一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罢免、增补监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四)监事任期届内辞职须经理事会审议批准;

  (五)监事的选举、辞职和罢免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本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

  (二)列席理事会,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2次,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遇重大事项或监事提议召开的,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1/3监事提议,本基金会必须召开监事会会议。如监事长不能召集,其本人须委托其他监事召集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

第二十五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理事资格;

  (二)长期在中国大陆地区居住的具有中国国籍大陆人士;

  (三)有意愿、有能力热心公益事业及支持民间外交事业;

  (四)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身心健康,具备履职尽责能力;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曾因违法、犯罪行为接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处罚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涉嫌违法犯罪问题尚未查清的;

  (五)存在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任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2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征得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理事长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本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理事长严格落实“三重一大”请示报告制度,根据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关于领导班子“四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本基金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基金会章程、规定。涉“三重一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形成与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基金会对外签署重要文件;

  (五)把握本基金会发展方向,审核本基金会整体发展规划;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报理事会表决;

  (七)决定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副理事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严格执行本章程,严格落实“三重一大”请示报告制度,向理事长报告,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

  (二)开展重大事项工作须事先征得理事长同意。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是本基金会日常工作的主持者,严格落实“三重一大”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本基金会领导班子“四责”分工,全面执行理事会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组织本基金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本基金会章程、规定。涉“三重一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二)负责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决议指示和部署要求;

  (三)全面管理日常业务工作和自身建设;

  (四)研究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规定;

  (五)组织研究、提名秘书处部门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

  (六)组织研究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或解聘、职

级与薪酬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愿捐赠;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依法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及业务范围的工作;

  (二)为实现本基金会宗旨所开展活动和工作的必要支出;

  (三)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及行政办公支出;

  (四)其他合法用途。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慈善财产保值增值计划及《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投资活动;

  (二)单次对外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是指:

  (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开展的全国性公募活动;

  (二)接收公益捐赠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

  (三)涉外募捐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资金使用是指:

  (一)行政办公支出单笔预算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

  (二)公益项目支出单笔预算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并接受基金会行业专业审计。

第四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本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但不得签订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协议。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批和审计审核制度,财务人员应具有专业资格,会计不得兼出纳。财务人员解聘或离岗时,必须接受财务审计,并与接管人员办清账物交接手续。

第五十二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本基金会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本基金会名义,从事与本章程无关、未经批准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捐赠和财务活动,均须及时报批、立档,并指定专人集中管理档案,做到项目有档可查,进出有据。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给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12月28日第六届第二十七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